1. | 職安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危害風險不同,區分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 |
2. | 職安法擴大適用各業後,為避免施行初期對新增適用之事業單位造成衝擊,上述事業分類仍維持原「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附表一適用之範圍,新增適用事業尚未納入該等分類,爰尚不需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惟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自動檢查、工作守則報備、職災統計月報等,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指定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因職安法擴大適用之勞工人數,除不納入上述分類應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的勞工人數計算外,其餘應仍依規定予以併計,納入事業單位之規模(如職災統計月報應報備之勞工人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