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保護規則)第2條第4款所定長期夜間工作,指勞工於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期間工作3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累計達6個月以上。
(二)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期間工作之工作時數,累計達700小時以上。
二、次查保護規則第18條及第29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並自117年1月1日施行,爰雇主應自116年1月1日起進行勞工夜間工作管理及其日、時數之統計,以利117年實施上揭檢查,併予說明。
三、鑑於航空業之工作特性及勞工健康保護,就航空公司空勤組員之夜間工作日(時)數之計算,採從優認定為原則,以「起飛地」時區為基礎,計算其執勤期間,倘該期間於起飛地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即應納入。
四、如以空勤組員自桃園國際機場至洛杉磯國際機場、執勤期間自起飛地(臺灣時間)午後11時至翌日午後2時為例,其夜間工作日(時)數計算如下:
(一)工作日數:執勤期間於起飛地(臺灣時間)之午後10時至翌晨6時達3小時以上,惟整體執勤期間未逾24小時,夜間工作日數以1日計。
(二)工作時數:執勤期間於起飛地(臺灣時間)之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數計7小時,夜間工作時數為7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