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事業單位之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或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其目的係為協助雇主落實職場健康管理、選工、配工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同規則第5條之目的,係建立以機構為主體之監督管理機制,除符合醫事人員相關法規外,並藉由醫護及相關人員等多元專業團隊共同推動,以提升勞工健康服務之品質。
二、就集團內某一事業單位依法所僱用之護理人員可否至同集團其他事業單位提供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一節,基於集團內之不同事業單位,其權益義務主體不同,應依規定分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且若其為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者,應依前揭規則第5條規定,委託機構指派符合同規則第7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或優於法規以僱用護理人員之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