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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勞工人數,是否包含派遣勞工或承攬商之勞工?其健康管理該如何辦理?

  • 最後異動日期:111-07-15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條之規定,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復查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基於職安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稱保護規則)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勞工人數,係指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尚未包含派遣勞工或承攬商之勞工。惟有鑑於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人員,係於要派公司工作,雖其若未經勞工同意,無法取得健康檢查等資料,但其就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依前揭規定,仍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辦理,爰事業單位(要派公司)仍應辦理保護規則第9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項。

三、至承攬商勞工部分,若原事業單位對於該等勞工,無指揮或監督之責,法尚無強制應將其納入健康服務之範圍,惟原事業單位,若為落實共同作業或承攬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建議以契約方式約定承攬人(即勞工之雇主)落實勞工體格(健康)檢查、選配工及健康管理之規定,亦即承攬人使所僱之勞工於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依其作業性質風險,完成選配工事宜;另原事業單位亦得與承攬人約定有關職場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措施之辦理方式,或透過與承攬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醫護人員就上開事項進行合作推動,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

  • 發布單位:職業衛生健康組
  • 發布日期:111-01-28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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