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依附表3所定之人力配置,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復查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所僱用之護理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30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第5條第1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7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二、前揭規則規定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其目的為協助雇主落實職場健康管理、選工、配工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故非有第6條第2項之情形者,尚無法以特約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