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為129人,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附表4應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每年提供4次勞工健康服務;另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人數為71人,依第3條附表2規定,每4個月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以下簡稱職醫)提供1次服務(1年3次以上,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3小時以上);是以,事業單位每年醫師之臨場服務共計至少4次,其中3次須由職醫提供服務,且服務時間應至少3小時以上。
二、事業單位若基於管理需求,均由職醫服務,尚無不可。另上開規定係屬法規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得視實務需求,配置所需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