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事業單位非屬承攬勞工之雇主,故有關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所屬勞工之健康檢查資料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已逾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授權及規定範圍,爰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二、若原事業單位要求承攬商提供所屬勞工健檢資料之目的,係為落實共同作業或承攬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建議原事業單位以契約方式約定承攬人(即勞工之雇主)落實勞工體格(健康)檢查、選配工及健康管理之規定,亦即承攬人使所僱之勞工於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依其作業性質風險,完成選配工事宜;另原事業單位亦得與承攬人約定有關職場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措施之辦理方式,或透過與承攬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醫護人員就上開事項進行合作推動,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