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60108427號函略以:
一、按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之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同法第7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二、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相關紀錄(含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依上開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屬病歷資料,應依同法第70條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