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略以,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復查同條文第2項規定略以,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分述如下:
-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14規定,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實施6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等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
-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之專業訓練相關課程部分:應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日勞安3字第0970145566號令規定辦理(如附件),其訓練時數應達3小時以上。
綜上,從事前開確認作業之人員,應經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訓練,該教育訓練得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並依規定留存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