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logo

字級:
:::

勞工呂OO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例

  • 最後異動日期:111-11-22

1
勞工呂OO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例
一、 行業分類:非有害廢棄物處理業(3821)
二、 災害類型:墜落(01)
三、 媒介物:開口部分(414)
四、 罹災情形:死亡1人。
五、 災害發生經過:
據現場人員徐O惠稱述:111年6月27日14時許,罹災者呂OO正在OO有限公司OO廠4樓,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進行儲槽支撐鋼構切割、拆除作業,因罹災者作業處地面有設備拆除後形成之開口,造成罹災者於作業時不慎自4樓地面開口處墜落至1樓地板,墜落高度約21公尺,經救護車將罹災者送OO醫院治療,惟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六、 災害原因分析:
111年6月27日14時許,罹災者於OO有限公司OO廠4樓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進行儲槽支撐鋼構切割、拆除作業時,因地面有設備拆除後形成之開口,且該開口處未設有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採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措施,致罹災者作業時,自4樓高差約21公尺之開口處墜落至下方1樓地板,造成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本次災害原因分析如下:
1.直接原因:罹災者作業時自4樓地面開口墜落至高差約21公尺之1樓地板,造成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2.間接原因: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且該開口處未設有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採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措施。
3.基本原因:

(1)雇主僱用勞工未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3)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設置協議組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於工程作業期間未進行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工作之聯繫與調整,未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4)業主於工程設計規劃階段對於承攬人施工方式及相關
2
安全設施,未實施風險評估,未採取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相關措施。
七、 災害防止對策:
(一)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二)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三)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四)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五)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六)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
(七)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4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 發布單位:北區中心
  • 發布日期:111-10-05
  • 點閱次數:

附件檔案下載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