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作業問答集
問1:本評核作業之法令依據及目的為何?
答1: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本評核係為鼓勵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管之事業積極規劃及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並藉由中央與地方及跨部會合作,達到「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目標。
問2:本評核作業受評對象之選列原則為何?
答2:鑑於近年來職業災害除傳統墜落、捲夾等安全衛生面向外,過勞、職場暴力、人因傷害等健康危害面向日受重視,可能發生職業災害之處無所不在,所影響之層面或衍生之社會成本龐大,實有需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所管權責範圍內,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以預防災害發生,爰將上開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有一定關聯程度或影響範圍較大之中央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列為評核對象。
問3:本評核作業之規劃辦理期程為何?
答3:106年預定評核第一組(9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第二組(6個直轄市政府),107年預定評核第三組及第四組(餘16個縣市政府),爾後每2年評核1次。
問4:106年評核作業得否延後,俾各機關有更多時間準備?
答4:因應「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已於104年1月1日施行,並明訂2年評核一次,爰106年應辦理評核作業,仍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另鑑於本評核作業為首次辦理,建議各單位可先針對風險較高之業管事業單位,評估(盤點)及彙整已推動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績效,其中,對所轄事業單位具有強化或促進職業安全衛生及防止職業災害效果者,宜優先納入。
問5:本評核對象是否僅針對機關內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對象。
答5: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已適用於各業,爰本評核作業重點係評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所業管事業單位推動職業安全衛生之績效,而非機關內部之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情形。
問6:鑑於本評核作業為首次辦理,是否得以機關內部單一機關(構)執行之績效作為機關整體之績效?
答6: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係期望各機關儘可能多面向地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以達防止職業災害(病)發生,其並非所屬單一機關(構)所能達成,故受評機關內應由上級長官召集各業務主管單位,採跨單位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不宜僅侷限內部某一局(處)辦理。
問7: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性不同,應由內部何單位推動較佳?
答7: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非機關內部單一單位之權責,尚涉及其他相關之主管單位共同推動執行,惟分工方式,建議由上級長官成立跨單位之業務推動小組,較能達到預期效果。
問8:有關評核項目包括預算經費編列,應如何計算或內容包含範圍?
答8:評核項目經費編列僅係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有關部分,而非指該工作項目(如採購案件)之全部經費。
問9:撰寫績效報告應附佐證資料,惟如辦理每場次活動是否均需附照片或每一採購案均需附採購契約?
答9:撰寫績效報告建議參考本部提供之報告書格式範本撰寫,並評估佐證資料之多寡及代表性,以使評核小組委員易於審視為佳。
問10:因應各機關特性之不同,本評核作業之配分方式是否公平,建議可再研議。
答10:評核項目配分將採滾動更新方式處理,爾後辦理評核時將持續蒐集各機關之意見研議調整,106年評核作業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問11:各機關人力短缺,為因應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建請勞動部統一向行政院爭取人力。
答11:依本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時期所推動跨部會「233減災方案」經驗,各機關多已有辦理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具體績效,爰建議先成立推動小組,由上級長官召集各相關單位評估及綜整已推動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績效,似無向行政院爭取額外人力之必要。
問12:為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如各工程主辦機關有需求,建議可與貴部職安署各區職安衛中心成立合作夥伴關係。
答12:各勞動檢查機構依轄區特性及可運用之資源,採取不同之減災策略及作法,惟如各機關有共同締結合作夥伴關係之需求,本部將再研議,於資源許可範圍內,建立合作關係共同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