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業分類: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4331)
二、災害類型:溺斃(10)
三、媒 介 物:有害物(514)
四、罹災情形:死亡1人、傷0人
五、發生經過:
104年7月17日8時00分左右,余員在電鍍作業No.2工作場所將待電鍍物掛於掛具上之例行性作業,於8時30分左右余員走到一旁的風切區,利用風槍將已電鍍物上的殘留液體吹除,直到9時30分左右發現掛於飛靶上的掛具突然停止移動,余員即前往電鍍區巡視有無異狀,在電鍍作業No.2工作場所的鉻電鍍槽區域發現罹災者佳員上半身浸泡於鉻電鍍槽內,且上半身被飛靶上方的機械手臂壓住,而下半身雙腳則位於陰極導電板上,並碰觸到遇線緊急煞車裝置而導致電鍍機台停止運轉,余員見狀即向陳員等勞工尋求幫忙,一同將罹災者佳員移出鉻電鍍槽,並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六、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罹災者佳員因遭鉻電鍍槽區之機械手臂撞擊,而跌入鉻電鍍槽,並被機械手臂壓入鍍鉻槽液體內,造成呼吸道、腸胃道化學性灼傷而呼吸性窒息而死。
(二)間接原因:
1、對於電鍍機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2、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三)基本原因:
1、未訂定電鍍作業No.2工作場所之安全作業標準。
2、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災害防止對策:
(一)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二)雇主應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四)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五)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