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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作業時發生墜落致1人死亡職業災害案

  • 最後異動日期:11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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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業分類: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3400)。

二、災害類型:墜落(01)。

三、媒 介 物:移動式起重機(212)。

四、罹災情形:死亡1人

五、發生經過:

     依據112年11月6日與罹災者楊○生共同作業的勞工,祥○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駕駛鄭○裕稱述,當日駕駛鄭○裕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並以附掛之搭乘設備將罹災楊文生升高至離地約41公尺之高處,以高壓水槍清洗橋式貨櫃起重機,作業間駕駛鄭永裕有感覺到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有碰觸到橋式貨櫃起重機,隨後罹災者自搭乘設備內被拋出,然後墜入海中,當場死亡。

六、原因分析: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楊○生死亡原因:甲:雙側肋骨多處骨折、溺水;乙:高處墜落(約15樓高之橋式起重機→海域)

(二) 綜合災害發生經過、相關人員所述、現場檢查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研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為112年11月6日11時10分許,東○工程行僱用勞工楊○生於基隆港西岸第17號公用碼頭,以移動式起重機附掛直結式搭乘設備於高度約41公尺之高處以無線電指揮操作人員作業時,因未設置作業監視人員監視作業,導致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鉤頭與橋式貨櫃起重機接觸而受束制,吊桿持續上舉產生應力至吊桿變形,當吊鉤與橋式貨櫃起重機突然脫開,束制解除導致吊桿因變形復原產生晃動,由於力量過大使罹災者所使用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線縫處斷裂致安全帶失效,而將罹災者楊○生自搭乘設備內彈出,墜入海中當場死亡。

(三)本次災害原因分析如下:

1.直接原因:罹災者楊○生於基隆港西岸第17號公用碼頭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作業時墜落,造成雙側肋骨多處骨折、溺水死亡。

 

2.間接原因:

       (1)於垂直高度超過20公尺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之之高處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且使用無線電通訊裝置聯絡作業,未設置作業監視人員監視作業。

       (2)未訂起重機之載人作業之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

3.基本原因:

(1) 原事業單位未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未確實連繫調整與巡視。

(2) 原事業單位有對承攬人實施危害告知,惟內容未包使用搭乘設備之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

(3) 承攬人有對再承攬人實施危害告知,惟內容未包使用搭乘設備之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

(4) 未有安全帶檢點紀錄。

(5) 未訂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6) 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鏟裝機安全作業標準。七、災害防止對策:

七、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

(一)原事業單位(臺○公司):

  1.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2.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3.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4.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二)承攬人(宏○公司):

  1.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2.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
  3.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4. 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2條之1至第3條之1、第6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86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5.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三)再承攬人(東○工程行)

  1.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六、垂直高度超過20公尺之高處作業,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但設有無線電通訊聯絡及作業監視或預防碰撞警報裝置者,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2項第6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2.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之載人作業,應依據作業風險因素,事前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3.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4.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5. 雇主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7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6.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7.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8.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9. 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四)關係事業單位(祥○有限公司)

  1.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六、垂直高度超過20公尺之高處作業,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但設有無線電通訊聯絡及作業監視或預防碰撞警報裝置者,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2項第6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2.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之載人作業,應依據作業風險因素,事前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3.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4.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5. 雇主應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 發布單位:北區中心
  • 發布日期:1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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