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5年7月1日施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12條之1規定等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前,應事前進行風險評估,並依其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評估結果,訂定包含緊急應變措施等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2規定,具高風險工作場所或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應依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本身需求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且須滿足同辦法第12條之6有關緊急應變措施之要求;對於無須依法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則應考量風險評估結果及實際需求等因素,建立適合事業單位之緊急應變措施。
為配合前述修正條文,特修正本指引,同時考量指引內容非僅限於技術範疇,尚包含管理事項,爰將名稱由「緊急應變措施技術指引」修正為「緊急應變措施指引」,供事業單位參考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