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略以,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其目的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檢查,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二、考量體格檢查係勞工從事該工作前之健康狀況評估,故法未明定由雇主負擔,爰實務上得由勞資雙方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