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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新僱用未滿40歲之勞工,如勞工提出5年內的一般體格檢查或一般健康檢查報告,是否須要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 最後異動日期:111-08-22

一、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該檢查未逾第17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該定期檢查期限為:未滿40歲者,每51次;年滿40歲未滿65歲者,每31次;年滿65歲以上者,每年1次。

二、新進勞工如繳交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報告,其檢查項目及檢查期限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且該檢查係於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名單可於本署網站/職業衛生/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查詢系統)執行者,得免再另行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三、雇主倘基於職場健康管理,需勞工提供一定期限內之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報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訂定有關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等事項於事業單位內部規章或工作守則,並告知勞工,或經勞資協商約定,取得勞工同意後為之。

 

  • 發布單位:職業衛生健康組
  • 發布日期:106-12-05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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