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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299人以下者,若優於法規全職僱用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該護理人員得否兼辦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 最後異動日期:111-07-27

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角色,係為協助雇主落實同規則第9條至第13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及性質不一,同規則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未達300人者,應依附表四所定之特約護理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依前所述,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勞工人數在299人以下者(未含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其勞工健康服務以「特約」護理人力之方式辦理即符合規定,倘事業單位優於規定以全職「僱用」方式辦理,法尚無明定其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惟若雇主欲使該護理人員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除需檢視其是否已妥適辦理前開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外,宜視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與考量該人員之工作負荷等因素。

  • 發布單位:職業衛生健康組
  • 發布日期:107-03-23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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