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略以,雇主使勞工從事第2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僱用勞工時,以及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體格(健康)檢查。又同規則第22條規定,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18條規定,但前揭人員若為臨時性作業者(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3個月,且1年內不再重複者),得排除適用。
二、查事業單位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甲醛混合物作業者,為前揭規則附表一所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一,其體格(健康)檢查應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至醫療院所之檢體採樣及運送之作業人員,因工作而接觸中性福馬林等物質,是否屬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及是否須實施特殊(體)健檢部分,宜依前開規則第22條規定,並建議由職業醫學科醫師評估其暴露情形是否有健康危害之虞而定。
三、倘對前開適法情形仍有疑義,建請檢附實際作業活動內容等相關資料,逕洽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依事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