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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請假超過30日,委託特約機構派員代理,請問其臨場服務頻率如何計算?

  • 最後異動日期:111-01-28

一、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條規定略以,第3條或第13條第3項所定僱用之護理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30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第5條第1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7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其目的係為既有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之延續與常態性執行。


二、前開委託方式,得與第5條第1項所定之機構合作,以簽定合約方式請其指派符合資格之護理人員為之,至該人員提供之臨場健康服務模式並未調整,其辦理同規則第9條至第13條事項之方式,均為常態且持續於工作場所內提供服務,尚非以每月固定次數(頻率)為之。

  • 發布單位:職業衛生健康組
  • 發布日期:111-01-28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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