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總說明(102.07.03 修正)》

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並於八十年間全
案修正後,迄今已歷二十年未有大幅修正。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
勞工組織(ILO )第一五五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一九八一年)所揭示「人人享有安
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精神,並參酌美國、芬蘭、澳洲、加拿大及韓國等國家之職業安
全衛生法均適用於各業所有工作者,不因行業不同而有所差別之規定,本法僅適用於
營造業、製造業等十四業別及僅以受僱勞工為保護對象,顯未盡符合國際間保障工作
者安全健康基本人權之共識。
在經濟全球化下,企業為追求國際競爭力,勞工普遍處於長工時及高工作負荷之勞動
環境,另新材料、新物質及新科技之發展,勞工亦可能暴露於新風險,職業安全衛生
因之面臨新挑戰。近年國際組織紛紛就工作者身心健康、化學品使用安全及機械、設
備或器具之本質安全設計等議題展開具體行動,並有實質進展,例如世界衛生組織(
WHO )推動全球工作者健康行動計畫(二○○八年至二○一七年)、聯合國通過國際
化學品管理策略方針(SAICM ,二○○六年至二○二○年)、國際標準組織(ISO )
制定機械類國際安全標準(一九九二年)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陸續發布職業健康服務公
約(一九八五年)、化學品公約(一九九○年)、職業安全衛生架構等公約(二○○
六年)等。以歐盟、日、韓等國家為例,為防止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品之風險衍
生危害,均已採取源頭管制,立法規定製造、輸入者等不得製造、輸入不符安全衛生
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亦立法規範化學品之登錄、評估與許可制度,本法現行對
機械安全於雇主使用時之末端管理及危害化學品之管制,已與國際發展趨勢不符,不
利於勞工安全健康之保障與國際競爭力之提升。
為加強母性健康保護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之歧視,並兼顧女性勞工母性保護與就業
平權之原則,提高女性勞工勞動參與率,已成為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指標。歐盟於一
九九二年公布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國際勞工組織亦於二○○○年修正母性
保護公約,考量國內醫學、科技、性別平等及促進女性就業參與率之發展情況,及「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要求不符
公約之法規應限期修正之
規定,本法禁止一般女性及妊娠或產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或有害工作之規定
,允宜檢討修正,並有其迫切性。
為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乃將本法名稱修正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
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爰擬具「勞工安
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為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明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建構機械、設備、器具及化學品源頭管理制度:
(一)為於源頭減少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非符合安全標準或未經驗證合格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製
      造者或輸入者對於未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安全標準
      者,應以登錄及張貼安全標示方式宣告。(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二)建立新化學物質、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評估、許可、備查等管理
      機制;增訂危害性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提供或揭示安全資
      料表、製備清單及採取通識措施之義務,並依其危害性、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
      ,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
三、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一)為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強化勞工生理及心理
      健康之保護,明定雇主就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
      事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對有害健康之作業場所,雇主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監測計畫及結果應公開揭
      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強化勞工健康管理,明定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修
      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明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
      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修正
      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修正女性勞工之母性保護規定: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
    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修正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及範圍;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
    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
    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五、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法事項罰則:
(一)對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增訂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請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以強化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考量實務情形修正罰則規定,並增訂公布事業單位、負責
      人之名稱、或姓名等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九條)
六、促進職場安全衛生文化及相關產業之發展:
(一)為鼓勵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增
      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績效評核並獎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增訂事業單位對於不合規定之改善,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
      提供專業技術輔導,以確保服務品質。(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七、增列勞工立即危險作業得退避、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
    查等規定:
(一)增列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的情形
      下,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而雇主不得任意對其採取不
      利待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如涉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職業災害調查。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