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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職業運動員、醫師、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人員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 最後異動日期:105-03-15

 

1.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各業;次按該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查「職業運動員」、「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並適用之;至「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如實際從事工作領有報酬亦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惟如未領有薪酬,而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實際從事勞動時,依該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則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該法之規定。但第20條有關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3. 有關上述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如職棒球員等)部分,因其工作性質特殊,本部將依該法第4條但書規定,研擬其適用該法之部分規定,並依程序另行公告之。

 

  • 發布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署
  • 發布日期:103-08-10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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