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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與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可否相互兼任?

  • 最後異動日期:105-03-15

 

1.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2.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分別依附表2與附表3,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所置專任護理人員應為僱用及專職,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3. 故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者,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分別配置專職或專任人員,尚不得相互兼任。

 

  • 發布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署
  • 發布日期:103-07-22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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