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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義勇警察於工程施工時從事協助道路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勤務,是否應納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計算?

  • 最後異動日期:111-07-27
  1.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及第51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係指職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內如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2. 次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工作場所係指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3. 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之2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4. 有關交通義勇警察,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即屬職安法所稱之工作者,事業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並按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計算勞工人數;惟倘渠等人員非受僱於事業單位,且執勤地點亦非於事業單位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如工程施工時於道路從事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勤務),則無須計入該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
  • 發布單位:綜合規劃組
  • 發布日期:110-09-15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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