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揭要點已於110年4月23日修正發布,重點如下:
一、為確保教育訓練單位之辦班品質,對於主動申請評鑑之訓練單位應要求其具有一定辦訓管理水準,爰規範主動申請評鑑之訓練單位,前二年不得有經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或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裁處罰鍰、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訓練業務之情事。
二、為簡化評鑑流程,整併評鑑指標項目,以提升評鑑作業效率,爰修正訓練單位申請技術職類評鑑之評鑑指標、配分權重及評分項目等。
旨揭要點已於110年4月23日修正發布,重點如下:
一、為確保教育訓練單位之辦班品質,對於主動申請評鑑之訓練單位應要求其具有一定辦訓管理水準,爰規範主動申請評鑑之訓練單位,前二年不得有經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或職業訓練法第39條規定,裁處罰鍰、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訓練業務之情事。
二、為簡化評鑑流程,整併評鑑指標項目,以提升評鑑作業效率,爰修正訓練單位申請技術職類評鑑之評鑑指標、配分權重及評分項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