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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醫療機構如更換負責醫師,是否需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認可?

  • 最後異動日期:113-03-01

一、查醫療法第15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上開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於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於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則為法人。另查上開登記事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負責醫師之姓名等事項。

二、考量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之情形各有不同,爰應於依醫療法規定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倘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變更者,即應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重新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 發布單位:職業衛生健康組
  • 發布日期:106-04-11
  • 點閱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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