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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雇主蒐集與保存勞工健檢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2項規定所採取之過勞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等措施,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勞工若不願意提供個人健康相關資料,配合事業單位所採取之措施,雇主該如何處理?

  • 最後異動日期:111-07-27

一、勞工健康檢查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範圍,查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20條規定,勞工健康檢查係法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辦理之項目,其目的係為選工、配工、職業病預防與職場健康管理。爰此,事業單位對其所屬勞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本規則)所定期限及項目之檢查結果,得依法進行紀錄之保存、處理及利用,尚無需另經勞工書面同意,惟不得逾越前開特定目的範圍,且須依本規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保障勞工隱私權,以符個資法之規定。

二、復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對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評估、適性工作安排等作為之義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有關應採行之安全衛生措施,已明定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至第324條之3,並已公告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指引、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供業界參考,雇主若依前開規定訂定預防計畫,並依各該指引所附調查表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與留存執行紀錄等,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法律明文之規定。

三、若事業單位之勞工拒絕填寫前開預防之危害辨識、評估等相關調查表或提供健康檢查報告,建議事業單位透過專業醫護人員使其瞭解該前開調查或報告對其健康之意義與相關規定,並尊重個人隱私及瞭解勞工不願意接受之原因,再透過勞資協商解決對策;若該勞工仍堅持拒絕,建議留存相關執行紀錄。另基於實務上常有因健康檢查後續應採取相關健康管理措施而衍生勞資爭議,職安法施行細則第41條已將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增列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之一,依職安法第34條之規定,勞工對於該守則應切實遵行,建議事業單位亦可將相關之健康管理措施納入該守則規範。

  • 發布單位:職業衛生健康組
  • 發布日期:10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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