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次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為具顯著風險、中度風險及低度風險等三類事業,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其中各類事業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前述管理辦法業於105年2月19日修正,將職安法103年7月3日施行新增適用之事業,納入第三類低度風險事業,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雇主應依前開規定置管理人員以適法。
二、另依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職安法103年7月3日施行後,新增適用事業勞工人數在5人以下之各業(如家具零售業、電腦程式設計、諮詢及相關服務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教育業、運動服務業、人力仲介及供應業、…等),尚未適用職安法第23條有關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規定,意即該等業別勞工人數如在5人以下者,尚未強制須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